第10版:万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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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不能擅处共有财产离婚协议不对等无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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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单方不能擅处共有财产离婚协议不对等无法律效力

郭涛,德衡律师集团联席合伙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专职律师。中共党员,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邯郸市律师协会民事委员会主任,河北省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从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商事、刑事案件,现主攻非诉领域,具有丰富的商事谈判经验。担任邯郸市明仁医院等十余家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顾问。联系电话:

13930016168,0310-5501099。

商文翔,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职律师。法律本科,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邯郸市律师协会非诉委员会委员。2002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2004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擅长民商重大案件诉讼与仲裁、房地产投资开发、法律顾问、尽职调查等,同时担任十余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联系电话:13785023952,

0310-550199。

被花掉的婚前存款离婚时如何处理

王某(男)与李某(女)于2011年2月通过网络认识并迅速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将婚前的10万元存款转至李某账户内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予李某,由李某负责家庭的全部开销。结婚不到一年,王某和李某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王某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其与李某的感情已破裂,问:如双方离婚,10万元是否为王某个人财产,李某是否应返还其婚前财产10万元?

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疑,本案中的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所得。虽然金钱系种类物,但10万元存款能够通过账户上的流转加以区分,王某与李某结婚并不必然导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相混同,因此能够认定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个人财产。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将婚前存款交付给李某系其对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自愿处分,王某在实施该行为时未明确限制李某的处分权利,考虑到二人的夫妻关系,王某应当可以预见到李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故不属于保管行为。本案中,10万元存款的确转移至李某名下,但鉴于婚后由李某处理家庭经济,王某参与了家庭生活的实际情况,王某极有可能会参与10万元存款的使用、消耗。因此,不能认定王某自愿放弃了对10万元存款处分的权利,故也不属于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张另一方予以补偿或者返还。本案中,虽然10万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且自愿交付给妻子供夫妻共同使用,但在婚后

共同生活中已将10万元消耗完毕,故王某不得再主张李某返还10万元存款。

不对等的离婚协议无效

张某(男)与赵某(女)夫妇于婚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份协议,这份协议的内容为:若男方(张某)提出离婚,男方将放弃房子的产权,且房贷按揭依然由男方承担,另外男方需支付女方扶养费人民币100万元;若女方(赵某)提出离婚,女方将支付男方扶养费人民币30万元。协议签订后,男方(张某)提出离婚,问,上述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首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条的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张某与赵某的这份协议以放弃房产及支付巨额的所谓赡养费为要挟不得离婚的条件,显然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中的离婚自由,并且这份协议内容是不对等的,也违反了婚姻法的男女平等原则。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的协议内容实际上已经侵犯了离婚自由,显然已经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

婚内保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张某(女)与王某(男)为夫妻,育有一男孩王某某,为照顾小孩张某从单位辞职,张某担心自己辞职以后生活没有保障,遂要求王某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中写明若因男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则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净身出户,并且放弃小孩的抚养权,王某考虑后同意了张某的要求,写下具有以上内容的保证书。2014年7月因为王某外遇,张某要求离婚并提出让王某按照保证书中的要求净身出户,放弃孩子的抚养权,问该保证书是否有效?

律师:保证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具有法律效力,但对小孩抚养权的约定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保证书是经过王某考虑后同意签署的,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的约定,没有违反公序良俗,那该条款就可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因此,这部分关于离婚财产处分的承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婚姻关系具有人身关系,不同于仅限于调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所说的合同关系。放弃抚养权的承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因为《婚姻法》并未赋予婚姻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之外的其他阶段可以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进行协商或作出单方承诺的权利。所以对孩子的抚养权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就像公民的受教育权一样,不能被剥夺,但也不能放弃,因此该保证书关于自愿放弃孩子抚养权的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忠实协议”中的赔偿以离婚为前提

杨某(女)与戴某(男)婚后签订一份忠实协议,约定若发现对方出轨,可要求另一方支付赔偿金10万元。后杨某发现戴某有外遇,双方因此吵闹,问,该“忠实协议”中的赔偿条款有无效力?

律师:《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如果单独以该法律条文来看,夫妻忠实协议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能孤立的看待一个法律条文,任何法律条文能够产生实效都离不开其他法律条文的支撑。《婚姻法》第四条之所以不会沦为一纸空文,其支撑就在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有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杨某与戴某签订夫妻忠实协议,违反协议必须赔偿10万元,正是以协议的方式将《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具体化。因此,该协议能否得到支持应当以杨某和戴某最终是否离婚为要件。在没有离婚的前提下,承认夫妻“忠实协议”中赔偿条款的效力,不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离婚作为请求赔偿的要件,“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方面,夫妻之间应该秉着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的态度努力经营婚姻和家庭,而不应该让金钱影响到夫妻关系;另一方面,在未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请求一方进行赔偿不具有可执行性。

单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需追认才有效

黄某与邓某系夫妻。黄某与邓某二人出资19万元购买一套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邓某一人。邓某瞒着妻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邓某将该房屋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王某先付20万元,入住此房后付清余款,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协议签订后,王某向邓某支付购房款20万元,一周后王某搬进该房并付清余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直不知情的黄某发现此事,找到王某要求其搬出该房屋,王某称邓某以27万元的价格已将该房屋卖给自己,拒不搬出。问,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邓某的处分行为是否属于家事代理行为,王某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律师: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邓某处分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共有财产存续期间,邓某未经过黄某同

意,对涉及夫妻双方重大权益房产事项之处分,属于无权处分。

邓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为无效。”再有,事后共有人黄某对合同没有追认。《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黄某没有追认,邓某事后也没有取得房屋的处分权,所以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邓某处分房屋不属于家事代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事项主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需的事项,其主要限制在维持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抚育子女的费用以及家庭成员所需的医疗费用等方面,此家事代理权限必须在日常家事的范围之内实施方为有效。针对处分夫妻共有财产重大事务的权利,如变卖夫妻共同房产,均得由配偶共同决定处理,任何一方不得独断专行。不动产的处分因价值重大,一方擅自处分会严重损害他方权益,故邓某的行为不属于日常家事的情形。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本案当中,房屋虽交付给王某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不符合前述第(3)个条件,也不构成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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